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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81160號

令函日期: 99-09-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811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受理99年度簡上字第5號著作權法案件,函囑查明如何判斷坊間流通之光碟,應考量那些因素判斷究竟為正版或盜版品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9年8月13日板院輔刑信99智簡上5字第054887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正版品」或「盜版品」等用詞,依本法規定,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者,係「合法重製物」(俗稱正版),反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者,則係非法重製物(俗稱盜版),若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將他人著作予以重製者,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係侵害重製權之行為(本法第91條規定參照)。
三、至於本法第91條之1第2、3項主要係處罰未取得散布權之授權,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其所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限於前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盜版),亦包含依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在內。
四、實務上,坊間流通之光碟所灌錄之內容究係合法或非法重製物,通常可從產品包裝之品質、販售之價格參考認定之,惟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一概而論,宜個案判斷之。
五、又光碟產品之外觀包裝,如係利用他人之美術或攝影著作重製於產品包裝時,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亦應徵得各該美術或攝影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該著作,此與光碟產品本身是否灌錄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著作、及其與外觀包裝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一等,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均須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為具體個案之判斷。六、復按本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侵害散布權之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所散布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外,尚須利用人主觀上「明知」所散布之物係非法重製物,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而故意散布,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司法機關請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認定之,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99-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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