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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82160號
令函日期: | 99-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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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90008216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會函詢妙蓮華唱片影音有限公司要求收取公開演出授權費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會99年8月20日高縣葬字第705號函。 二、有關妙蓮華唱片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妙蓮華公司)對外收取公開演出授權費用之疑義,經查,妙蓮華公司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之會員,雖該公司前於今(99)年8月初向MUST申請退會,惟依據MUST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及準會員申請退會,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因此,妙蓮華公司現在仍係MUST之會員,且依據該公司與MUST簽訂之管理契約,該公司應將所有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均專屬授權予MUST,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即,妙蓮華公司既為MUST之會員,並將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UST對外授權,則該公司自不得再以個人名義或委由他人對外行使相關權利。 三、因妙蓮華公司現仍係MUST之會員,目前自無權以個人名義或委由他人對外要求收取授權費用,故若有殯葬業者日前已向該公司付費,應可向妙蓮華公司主張要求返還授權費用,而因要求返還所生之爭議,即應依雙方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解決。此外,若 貴會與所屬會員有公開演出妙蓮華公司音樂著作之行為,可逕向MUST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即能獲得合法授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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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9-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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