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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88620號

令函日期: 99-09-1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8862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所詢 貴會會員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間就支付99年度音樂使用報酬產生爭議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 貴會99年9月6日(99)電視民發字第041號函。
二、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過去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無須繳納5%營業稅,本局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亦未考量稅務問題,即無所謂本局公布之使用報酬率係含稅價之情形,先予指明。復查,以往實務上係由利用人代扣繳10%所得稅後,將剩餘款項支付予集管團體,再由集管團體開立收據予利用人。惟依據財政部99年7月1日臺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函釋,集管團體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故往後利用人無須再為集管團體代為扣繳10%所得稅,而應支付使用報酬全額予集管團體,再由集管團體開立統一發票予利用人。
三、至MUST欲將5%營業稅轉嫁至利用人,要求利用人除須支付本局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外,應額外支付5%之營業稅,按該營業稅係MUST為履行法定納稅義務而收之費用,收取之金額亦將全數繳納國庫,MUST實際收取之使用報酬並未增加,尚未逾越本局所審議之費率範圍,尚難謂有違法情事。
四、隨函檢附財政部99年7月1日臺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函釋1份供參。


財政部 99.07.01. 臺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令函日期:99/07/01
出  處:財政部
本  文: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
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結算
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
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
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2.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
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
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
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
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
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三、本令發布日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
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
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者,其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
更。
四、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自即日廢止。

  • 發布日期 : 99-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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