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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95070號

令函日期: 99-10-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950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電路板所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9年9月17日(99)中北慧倫字09012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又受本法保護之「科技設計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是所詢之電路圖,如係前述之「科技設計圖」,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電路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本法之保護。至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本法保護之著作。
三、有關所詢電路板上數個不同電子電路設計是否能分別獨立主張其著作權一事,所詢之電子電路設計如係屬受保護之圖形著作,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即為「共同著作」,參與創作者皆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參與創作者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反之,如該電路板上之電子電路設計可個別分離者,即分別享有著作權,則可各自獨立行使著作權。
四、至電路板上之各電子元件間之連接線路設計與配置及電子電路設計圖面所能主張組成內容、保護範圍等問題,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宜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99-10-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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