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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014a
令函日期: | 99-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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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1014a |
令函要旨: | 一、將MV放置在自己部落格分享,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公開傳輸及重製(上傳)行為,利用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後才可利用,否則就有可能侵害著作權。 二、有關您來函詢問應向何人取得授權之問題,應視該著作財產權係何人享有或管理。例如,就音樂著作公開傳輸部分,如該歌曲屬於MUST所管理之著作,則您只要向MUST取得授權即可,不須取得其他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的授權,至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部分亦應分別取得授權。如集管團體無法對您授權,則應向原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另重製的授權部分,實務上集管團體管理範圍皆未包含重製權,因此,您必須向原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授權。如欲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資訊,音樂著作可洽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聯絡電話:02-2783-9210;錄音著作可洽詢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RIT),連絡電話:02-2718-9517;視聽著作可洽詢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TFACT),聯絡電話:02-2518-1816。或逕洽詢製作該專輯之唱片公司所屬版權部門。 三、目前集管團體授權費率皆已公告於其網站上,您可上各該團體網站 上查詢(本局網站路徑: 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或電洽其授權人員。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本局申請審議,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37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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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100025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5條 | 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 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 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 六、違約責任。 七、訂約年、月、日。 |
- 發布日期 : 99-10-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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