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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022a

令函日期: 99-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022a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您要重製他人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有侵權之虞。上述情形,只要該著作係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不因該著作在國內有無音樂或影像檔,而有不同。另為學校教學或供個人非營利使用,可適用本法第46條、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又本法並無規定可以重製他人著作的比例,至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4個判斷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之著作,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9-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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