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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025

令函日期: 99-10-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025
令函要旨:

一、您所詢問題,經電洽後瞭解係在 貴單位從事教育訓練老師已將其所撰寫之訓練教材之著作產權讓與 貴單位,該著作內所引用之少數照片為某一中央機關所有,該機關為免未來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請 貴單位發文申請授權使用該照片,則究係由 貴單位或該教育訓練老師申請授權較妥適之疑義。按上述照片依來函所稱係為某一中央機關所有,則其真正之著作權人為該中央機關所屬之中華民國政府,該中央機關可本於該照片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自行或對外授權他人利用該等照片。該中央機關與貴單位係隸屬中華民國政府,因此,貴單位亦為中央機關,利用該等照片,僅須取得該機關之協助或予同意即可,並無著作權法所規定授權、侵權的問題,建議 貴單位直接向其接洽即可。
二、另該教育訓練老師在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已註明「……若因此侵害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相關權利,由讓與人負擔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日後若有人或單位主張該等照片為其所有,而造成貴單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可能有侵權之嫌疑,是否得因此免責一節,按 貴單位與讓與人之擔保約定,僅對契約雙方具拘束力,如日後確實發生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貴單位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僅得向該讓與人求償,並無法逕以該擔保約定免除對第三人侵權之責任。惟如 貴單位對於侵權情事確實不知情,可能因欠缺犯罪故意而無須負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事責任。有關政府機關涉及著作權疑義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含國營事業)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政府機關著作權)。
三、又有關國外出版商想請 貴單位同意授權該公司改編、重製、翻譯並出版該書籍,本局可否提供授權參考方案或契約書一節,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路徑:首頁/使用與授權/契約範本)。至 貴單位考量要授權,但又希望能將該翻譯重編過後之外文電子檔,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參閱,或可由該出版社提供一定之書籍數量贈與貴單位轉民眾參考等,何者方式為妥之疑義,按該「翻譯」及「重編」等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改作」行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因此,被國外出版商翻譯重編後的著作會成為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而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貴單位要利用該新的衍生著作,例如將其電子檔放置在網站上供民眾參閱(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自須獲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建議 貴單位與該出版商洽談原著作之授權事宜時,可一併將 貴單位未來欲利用該衍生著作之利用型態納入合約。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1之規定,有關政府機關著作權,請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路徑: 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政府機關著作權)之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99-10-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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