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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102310號

令函日期: 99-10-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1023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本局99年6月10日智著字第09916001440號函指定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等4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一案,經查各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中幾未灌錄有RPAT得主張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錄音著作,爰變更本局前揭指定,改由MCAT、MUST及TMCS等3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等1600家經營卡拉OK業務店家之陳情函辦理。
二、本局業於99年6月10日智著字第09916001440號函指定MCAT、MUST、TMCS及RPAT等4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並應於101年2月10日前完成。惟指定後迭經部分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及眾多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店家反應,某些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中並未灌錄有RPAT所管理之錄音著作,故該會無權收取等語。
三、經查,本局前揭指定納入RPAT之理由如下:本局於97年6月18日智著字第09716001860號函核准RPAT「概括授權公開演出/投幣式演出(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率,並於該項費率附加備註:「一、本項費率RPAT得收費之範圍以利用人所使用之伴唱機內確實有灌錄RPAT所管理之錄音著作為限。...三、RPAT須於每年1月份公告各廠牌伴唱機內灌錄其著作之數量。」又本局於99年4月21日召開「研商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會議,有關前述使用報酬率之執行情形,RPAT代表於會中表示:「本會確有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費率,只是前任董事長並未對此積極的加以執行,目前實務上伴唱機內也確實有用到本會的著作。」故於會後亦將RPAT納入該次指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之範圍。
四、為釐清RPAT所管理之錄音著作於各廠牌伴唱機中灌錄之情形,俾便做為本項共同使用報酬率後續推動之依據,本局已進行下列程序:(一)於99年7月28日函請RPAT查復說明該會所管理之錄音著作灌錄於各廠牌伴唱機中之數量,該會於99年8月4日函覆正在調查中,將儘速於99年底前提供灌錄調查資料予本局。(二)為儘速釐清本案,以便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電腦伴唱機之共同使用報酬率,本局爰於99年8月17日函請各伴唱機製造商協助調查RPAT著作被灌錄之情形,調查結果如下:所詢之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多表示,除聲音與畫面結合之原聲原影部分外,聲音與畫面分離部分之「聲音」,均為該等公司自行製作且享有權利,故並未使用到RPAT會員之錄音著作;僅有其中有一家公司表示,聲音與畫面分離之部分,大部分為該等公司自行製作且享有權利,其餘可能利用「原聲」之比例極低。
五、由於各家電腦伴唱機製造商灌錄有RPAT會員錄音著作可能之比例極低,此與95年審議RPAT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率時,及RPAT代表於99年4月21日會議中所述之市場狀況,顯有不同,依本局向各伴唱機製造商調查之結果,RPAT對市場上多數之伴唱機均尚未能主張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本局前揭指定將RPAT納入之妥適性,即已產生疑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9年9月24日函請RPAT就前揭調查結果及擬變更本局前揭處分一事,陳述意見。經RPAT於99年10月11日函復,要求本局俟該會99年底前提供灌錄資料,始為行政處分,惟均未能舉證說明該會所管理著作在伴唱機中被利用之情形。
六、綜上,本局99年6月10日智著字第09916001440號函處分所依據之市場狀況與本局調查結果不符,有變更前揭處分之必要,將RPAT排除在本項指定範圍外,即本局指定範圍變更如下:指定MCAT、MUST及TMCS等3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仍應於101年2月10日前完成。至RPAT雖排除於本項指定範圍外,惟如得證明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該會所管理之錄音著作(不包含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部分),仍得依本局97年6月18日核准之使用報酬率,向利用人主張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七、另RPAT陳述意見中所稱本局之解釋有矛盾,致調查結果無法做為處分之依據一節,併予說明如下:本局歷來均認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其內含之音樂著作等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中原聲原影部分係屬聲音與畫面結合之視聽著作,故亦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此與本局93年9月30日智著字第0930006368-0號函所稱「飯店等營業場所業者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兩者予以併列一節,並無牴觸,上述音樂著作得同時主張公開演出之情形係指:(一)有部分伴唱機中灌錄者為聲音與畫面分離者(如MIDI檔案),並不因同步播放而產生一新的視聽著作,則播放時,除畫面(即視聽著作)得主張公開上映外,音樂著作亦得主張公開演出權;(二)播放伴唱機內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時,如同時供顧客演唱,則就顧客演唱之部分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但不涉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
八、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發布日期 : 99-10-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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