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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
令函日期: | 99-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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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90010933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籌備處所詢「臺灣國家國樂團是否得依著作權法規定支付團員授權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 貴籌備處99年10月28日傳藝國樂字第0990008482號函。 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職此,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團員就其所創作完成之樂曲,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本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當然亦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向團員取得授權,始得為之。(二)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是以,國樂團與團員間如係屬雇傭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團員於職務上創作完成之樂曲,其著作財產權仍歸國樂團享有。惟依來函所述情形,團員於公餘時間從事創作而完成之樂曲,是否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分別情形而定:1、團員受國樂團委託創作或編曲,如屬職務分配上之工作,縱團員係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仍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團員與國樂團間如無特別約定,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國樂團享有,國樂團演出該著作,無須另行向團員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2、團員單純基於個人興趣或專業,於公餘時間創作完成之樂曲,如與所任職務無關,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團員享有,國樂團欲演出該著作,必須向團員洽取授權。(三)國樂團欲出版團員作品,涉及重製及散布著作之行為,亦應依上述規定,依事實狀況決定是否向團員取得授權。(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故授權與否及使用報酬金額多寡,均應由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協商決定,著作權法並未規定其付標準,爰此,於國樂團應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其如已與團員就各項利用行為使用報酬標準達成合意,比照國樂團所定支付標準支付使用報酬予團員,似非法所不許。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0條、第11條、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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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9-1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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