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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104051號

令函日期: 99-11-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104051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陳情遭越南歌曲版權業者收取版權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99年5月31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是以,利用人將從越南整台買回之點歌機,提供予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之行為,須向著作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復按本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爰此,點歌機中之越南歌曲,如業經合法授權重製,則就利用人後續之公開演出行為,僅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得主張刑事訴追權,其他個別權利人依法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三、有關 台端陳情事項,本局前以99年6月23日智著字第09900050440號函請憲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憲樺公司),提供相關歌曲資料及權利證明予利用人及本局,惟本局前揭函因憲樺公司遷移不明而被退回,該公司電話亦變成空號,本局乃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8月3日於本局公告欄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惟迄今憲樺公司並未來局領取。又本局另以99年8月3日智著字第09916002181號函請樂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影公司)提供相關歌曲資料及權利證明予利用人及本局,惟迄今未接獲樂影公司之回函,亦即目前尚難協助釐清權利狀況,如有進一步消息,本局將再與 台端聯繫。
四、另查IDEA MUSIC ENTERTAINMENT CO.LTD(下稱IDEA MUSIC)亦於99年10月15日函致本局,主張其業向越南各大唱片公司及著作權保護中心VCPMC取得在台獨家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權利,故有關越南歌曲著作權之授權歸屬狀態為何,目前處於有爭議狀態。為避免利用人因權利人間之私權爭執而誤認權利歸屬狀態,重複支付使用報酬或向無權利之人支付報酬,建議嗣後如仍有越南歌曲版權業者向 台端洽收使用報酬,台端宜先要求權利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確認其享有越南歌曲著作權後,再行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
五、隨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1份,請惠予填寫並提供寶貴意見,俾作為本局日後改進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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