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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03

令函日期: 99-1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103
令函要旨: 一、 貴公司如成立讀書會,由讀書會成員研讀書籍、報章雜誌,並引用其中內容撰寫心得及製作簡報,如簡報內有成員本身之創作,而將文章內容作為參證、註釋或其他之例示說明等,則心得及簡報得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須註明出處,後續將心得及簡報之檔案提供予其他成員,或放至公司內部網站供公司同仁下載瀏覽,則屬利用自己簡報之行為,此時該簡報內引用他人著作之行為,仍屬本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行為。
二、 惟如簡報內無成員本身之創作,則提供簡報及原始資料予其他成員及放至公司內部網站,涉及對該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除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否則即須負侵權之民、刑事責任,不因註明出處即可免責。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52條及第64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99-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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