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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10a

令函日期: 99-11-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110a
令函要旨: 一、照片、圖片應屬著作權法(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至於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定其著作權歸屬,也就是說,需視受聘公司與其員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間有無特別約定而定;如無約定者,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受聘公司享有,而出資聘請法人完成著作之人除另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需依本法第37條規定取得受聘公司之授權後,始得合法於網路上利用該等著作。
二、所詢 貴公司經受託建置「電子商務網站」,雙方並未約定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因而該等經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請依上述說明認定之。至於委託人支付部分款項並與 貴公司終止契約後,究委託人有無利用該等著作之權限,涉及履約問題,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實際個案調查具體事證後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1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9-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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