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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10b

令函日期: 99-11-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110b
令函要旨: 一、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可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許可授權者,僅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每一著作是否符合「已盡一切努力」、「著作產權人不明或所在不明」之要件,均有不同,係以每一「著作」為標的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詢以每一「作者」或每一期刊作為標的,與法不合,歉難配合辦理。。
二、又依上述文創法之規定可知,依本局許可授權所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並未限於營利銷售之產品,利用人欲有償或無償提供其文化創意產品予公眾,可自由決定,其差別僅在於如係有償方式提供,著作權專責單位於核定使用報酬前,將對其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進行瞭解,並列為核定使用報酬時之參考因素(請參考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三、另依文創法第24條後段及本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利用人縱經本局許可授權,未依核定之金額提存者,不得利用該經許可授權之著作,所謂的提存,前經本局函詢司法院有關提存法之疑義,經函復利用人不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難為給付使用報酬者,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得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由利用人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是利用人自須依上述法律規定辦理。又使用報酬係該筆利用著作之對價,屬於「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被許可利用著作之原權利人應於提存後10年內受取該項使用報酬,逾期則歸屬國庫,提存人亦不得聲請返還。
四、又來函所述之學校資料庫內有1910至1930年代資料一節,按該等資料如著作人於民國49年(西元1960年)12月31日前死亡或公開發表者,其著作因已屆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而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即得自由利用之,不需再取得授權,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99-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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