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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11a
令函日期: | 99-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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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1111a |
令函要旨: | 一、 有關來函所述為參加部落格比賽,欲在參賽部落格文章上使用他人音樂增加氣氛1節,如係指在部落格中提供連結,使其他網友可透過 您的部落格進入他人網站收聽音樂,則未涉及「重製」他人著作內容之行為,原則上不會構成重製權之侵害,除非明知所轉貼網址之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仍提供連結,則將涉及「公開傳輸」。又如係將他人音樂內容當成自己部落格內容的一部分時,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行為,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並非註明原作者、出處即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因此,如將他人音樂當成自己部落格之一部分時,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後才可利用,否則就有可能侵害著作權。 二、 另所詢應如何取得授權之問題,應視該著作財產權係何人享有或管理。例如,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音樂MV(視聽著作)公開傳輸部分,如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則 您只要向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即可(目前集管團體相關資料可逕上本局著作權主題網查詢,網頁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如集管團體無法授權,則應向原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另重製的授權部分,實務上集管團體管理範圍皆未包含重製權,因此,您必須向原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授權。如欲知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資訊,音樂著作可洽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聯絡電話:02-2783-9210;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可洽詢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RIT),連絡電話:02-2718-9517,或逕洽詢製作該專輯之唱片公司所屬版權部門。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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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99-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