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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11b

令函日期: 99-11-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111b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故申請人如依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向圖書館提出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被申請館重製館藏著作後透過Ariel系統傳輸至 貴館(讀者所在圖書館),貴館欲將透過Ariel系統傳遞到館之檔案由工作人員上傳至網路,使申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以帳號密碼上網瀏覽其個人申請的文件並線上列印取件,如限制申請人僅能列印1份且無法下載檔案或另行重製、傳輸者,仍屬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情形,至於 貴館將透過Ariel系統傳遞到館之檔案由工作人員上傳至伺服器之「重製」行為,係為提供申請人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供個人研究要求之使用,應可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惟依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審酌基準,讀者所在圖書館提供讀者重製物後的數量不能取代被重製著作的市場。因此,如某一期刊或著作在一定期間內經讀者多次申請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時(例如日本大學圖書館與權利人團體協議1年內超過11次以上、美國1977年CONTU Guidelines則規定1年內超過6次以上),圖書館即應購買該期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9-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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