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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129a
令函日期: | 99-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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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91129a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民國72年所簽訂「三十六孝悌忠信」套書之著作權年限一事,問題1,依來函所述該套書係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始與 貴館簽約,即自然人為著作人,約定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歸 貴館所有,其後雖因著作權法迭有變更,惟其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如著作人於民國87年去世,其著作財產權應存續至137年12月31日。 二、所詢問題2,因現行法採創作保護主義,除有現行法第11條僱傭契約及第12條出資聘人之情形,著作人應為實際創作完成之自然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有現行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而直接約定為僱用人、出資人為著作人,而該僱用人、出資人為法人者,即為現行法第33條所稱之「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則需依現行法第33條計算之,即存續至公開發表或創作完成後50年。 三、至所詢問題3,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係創作人於受僱或受聘後,於職務範圍內或出資目的內所完成之著作,始有其適用,而本案係創作人吳君先完成其著作後,始與 貴館簽約,核其性質屬現行法第36條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現行法第11條、第12條有別。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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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 發布日期 : 99-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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