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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230c

令函日期: 99-12-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230c
令函要旨: 一、函詢問題一, 貴處於97年舉辦攝影比賽,並於參賽規則中與參賽者約定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自公佈得獎日起,讓與主辦單位(即貴處), 貴處得否使用其中兩幅得獎之攝影作品一節,按 貴處舉辦之攝影比賽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的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發佈比賽辦法係要約,參賽者同意提供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雙方均受該比賽辦法之約束,而於錄取之條件成就時,契約即成立。故經錄取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即契約內容)認定之。復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份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即,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情形,受讓人係終局的繼受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並得自行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因此,參賽者(著作人)既已依照參賽規則將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貴處,則 貴處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廠商製作商品並收取授權金。
二、函詢問題二,93年由 貴處員工拍攝之攝影圖檔,得否由 貴處授權廠商製作商品一節,如該員工所完成之攝影著作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依本法第11條規定,先依 貴處與員工之約定而定,若未約定,則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 貴處(即雇用人)享有。是以若 貴處依照約定、或依前述規定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利用,無須再徵得原著作人(員工)的同意。惟如該攝影著作並非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以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 貴處並無利用之權限,如要加以利用應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
三 函詢問題三, 99年 貴處委託廠商設計之識別系統,若其設計內容係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且雙方已約定就該著作由 貴處享有著作財產權,同時廠商亦承諾不對 貴處及 貴處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則 貴處自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得授權第三人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99-12-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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