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00110

令函日期: 100-01-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110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伴唱機業者(機台主)出租伴唱機給營業店家,由店家提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其中之歌曲,涉及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顧客及店家負責人為公開演出之共同行為人。又店家負責人提供器材供消費者演唱而為營利,應由店家洽取授權。如未獲授權,又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會侵害著作權,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二、 前述情形,如店家未取得授權,而伴唱機業者明知店家未取得授權將構成著作權侵害,仍以其機器提供店家作為營業之用,從而協助店家遂行其侵害,則提供之業者即可能被認為係侵害著作權之幫助犯。至具體個案中,伴唱機業者是否明知店家未取得授權?有無不可歸責之因素?應負如何之責任?宜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 實務上,伴唱機業者從事伴唱機出租業務,較一般店家更常接觸著作權法相關議題,包括公開演出、重製等等利用行為,因此如承租店家未依法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則出租業者應協助取得之,以避免因店家之侵權行為遭到著作財產權人之追訴。
  • 發布日期 : 100-0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