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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113

令函日期: 100-01-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113
令函要旨: 您好,所詢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決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即俗稱之「賣斷」),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受讓人即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至於授權他人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決定之,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授權。
二、來函敘及您在2004年將某書賣斷給出版社,則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該出版社所有,出版社得以各種形式將該書予以出版(解釋上包括以電子書方式出版)。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0-01-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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