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00128a
令函日期: | 100-01-28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128a |
令函要旨: |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有關您所述為舉辦您的婚禮,從一些電影中剪接了幾個片段,剪輯成一個影片,並加上一些電影的音樂作為背景音樂部分,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視聽著作、音樂及錄音著作的重製行為。除非您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或您所剪輯之影片及音樂等,並非以營利為目地且非常少量時,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構成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因您所詢部分問題,經本局99年12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其結論略以: (ㄧ)是否為公開演出應就涉及相關活動之行為人分別論斷:對婚禮主人/喪家而言,出席之人多為其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不構成公開演出(惟不排除於個案中可能已超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而構成公開演出);對飯店、禮儀公司、樂團、樂師等表演人而言,係因其營業行為而受託播放音樂或演出,該出席之人並非其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構成公開演出。 (二)業者如僅單純提供播放音樂之設備,不包括音樂內容,則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如飯店僅提供播放設備,或音響公司僅出租播放音樂之音響設備;如提供機器設備及音樂內容,則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人。 (三)構成公開演出時,如屬營利行為則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例如受有報酬之飯店、禮儀公司、樂團、樂師、音響公司等,應付費取得授權;如非營利且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定時,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基於上述利用行為之理論,如您在自己的喜宴會場,藉由飯店的播放設備或是您個人的筆記型電腦播放您該剪輯影片,且出席婚宴之人是您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則對您本人而言並不會構成本法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但如出席婚宴之人已超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時,仍屬公開上映之行為。另外如該項播放影片之行為是飯店、禮儀公司之營業行為者,仍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如您的剪輯不符合本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者,仍應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22條、第25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因所詢部分問題產生疑義,經本局99年12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後始函復(會議紀錄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著作權shy;__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__99年度」),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500 | 著作權法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0-0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