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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07680號
令函日期: | 100-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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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00000768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公司函詢相關業者將 貴公司專屬越南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是否須取得 貴公司之合法授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公司100年1月23日99憲樺字第10000122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以,伴唱機製造商或出租業者如欲重製他人享有權利之越南歌曲,自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被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至 貴公司是否享有該等越南歌曲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係屬私權事項,應由 貴公司與相關利用人於協商授權事宜時,予以釐清確認。爰此, 貴公司於授權市場上行使權利時,應先向相關利用人出示 貴公司向越南唱片公司及音樂創作人取得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之契約文件,俾利利用人確認 貴公司確實享有該等越南歌曲重製權之專屬授權。 |
- 發布日期 : 100-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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