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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12390號

令函日期: 100-02-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123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局函詢歐陽開代君等申請籌組「臺北市天籟吟社」,其章程第38條條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0547420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臺北市天籟吟社」章程第38條:「本會所舉辦之大小吟會作品,視同無償授權會方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作非營利性之發表、出刊、印行等,以利會務之推廣,此項協議,並溯及既往。」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一節,按著作權法規定,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故該會所舉辦之大小吟會作品中如涉及著作權時,即有可能係利用該會之會員或其他第三人之著作,惟因章程之規定僅對會員生效,未加入之第三人本不受該會章程之拘束,故前開章程條文即使規定該會舉辦之大小吟會作品,均視同無償授權會方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作非營利性之發表、出刊、印行等,依著作權法規定,對第三人仍無法產生效力。是以,該會亦不得執此章程條文要求第三人無償授權該會利用其著作,該會如欲於平面或電子媒體利用第三人之作品,則仍應事先向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後,始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該38條既有前開疑議,是否妥適,事屬貴管,請 貴局依職權卓處。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37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0-0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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