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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216
令函日期: | 100-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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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216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影印絕版書籍一事,涉及「重製」他人著作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合先說明。 二、又依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二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前開說明,如所詢之絕版書籍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 您即可自由利用;惟如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仍請參考一、之說明。 三、另依本法所訂「合理使用」規範中,就老師為上課之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依本法 第46條規定,教學者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公開已發表之著作;就學生而言,本法第51條亦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上述所提「合理範圍」,須依第46條但書或第65條第2項4款判斷基準,為個案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惟一般而言,如係將全本書籍或相當部分之影印,通常難認「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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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4600 | 著作權法第46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100-02-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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