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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304a

令函日期: 100-03-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304a
令函要旨: 陳小姐:您好!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有關您父親於50年代在其公司月刊發表之漫畫,現今是否可集結出版,端視其是否有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而定。如您父親在發表漫畫時,已將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公司或他人,則因出版漫畫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須得到受讓其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如您父親目前仍保有該漫畫之著作財產權,未轉讓或專屬授權予他人,則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權,集結出版漫畫。因此,是否可集結出版您父親發表之漫畫,須視該等漫畫權利歸屬狀態而定。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00-03-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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