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00413c
令函日期: | 100-04-1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413c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有關 您於100年4月1日寄給內政部部長的電子信件,提及希望著作權法能增設終止權以讓著作繼承人得以在合理讓渡年限後取回已故著作人之著作權1事,經查美國的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之「終止權(termination right)」,係指每當法律規定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由於非先前已讓與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權人所能預期的,故附帶規定在法律原定保護期間屆滿,新延長期間開始後,可以讓已經讓與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權人或其繼承人,有機會選擇是否要終止當年讓與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取回著作財產權,與 您來函所述著作財產權的讓與並非原著作人之真意,希望增訂由其繼承人得終止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終止權情形並不相同,先予說明。 二、 上述美國著作權法之「終止權」規定,目前僅美國實施,其他國家及國際著作權公約均未見類似規定。另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合意,即發生契約之效力,如於我國著作權法中增設來函所建議著作繼承人之「終止權」規定,會涉及交易市場秩序的變動,影響層面十分廣泛,須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利益平衡,宜審慎評估。 |
- 發布日期 : 100-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