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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31880號

令函日期: 100-04-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31880號
令函要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4月7日100興字第0407號函。
二、依據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因此,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公開演出權」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未獲授權,則會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另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本局曾於96年1月16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對於伴唱機出租經銷商出租伴唱機予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供消費者演唱,出租人是否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之問題進行討論,並做成「依著作權法立法欲規範之對象觀之,伴唱機出租經銷商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惟實際個案,該經銷商是否構成侵害公開演出行為的共同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仍須由法院於個案事實依法認定。爰建議伴唱機出租經銷商明確轉知承租之小吃店、餐廳等營業場所,須另向著作權仲介團體(99年2月10日修法改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其他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伴唱機出租經銷商較無訴訟上之風險。」之決議。
四、綜上,伴唱機出租業者出租伴唱機給卡拉OK業者,係由卡拉OK業者提供伴唱機予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歌曲,自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100-04-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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