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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616a
令函日期: | 100-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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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616a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因此,在館藏著作已絕版而無法在市場上購得之情況下,圖書館評估客觀上有毀損之虞(例如因讀者翻閱而破損),圖書館即可將其數位化掃描保存,應不致發生 您來函所述知識因書籍破爛而流失之情形。 二、 另考量許多書籍可能再版或發行電子書而持續在市場上流通,上述本法第48條第2款「保存資料之必要」說明,係本局參考國際間各國著作權法有關圖書館合理使用規定立法趨勢(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C)項、加拿大著作權法第30.1條、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42條、澳洲著作權法第51A條(6)項等)所為之說明,已兼顧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及圖書館促進資訊流通之公共任務。惟如圖書館已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得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掃描,毋庸考慮本法第48條第2款合理使用規定,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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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800 | 著作權法第48條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 發布日期 : 100-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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