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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72260號

令函日期: 100-08-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7226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何處借閱著作權法或購買相關書籍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100年7月20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賦予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等等各項權利,利用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相關責任。有關 台端函詢為寫作書籍而利用他人著作,在何種程度下會涉及侵害著作權之疑義,依來函所舉案例分別說明如下:
(一)抄錄字、辭典中屬於名詞之部分,因名詞非本法保護之標的,自無涉著作利用或侵害之問題;如抄錄名詞以外之其他解釋、例句等,或僅抄襲他人著作的一句話或一小段文辭,如符合本法第52條之規定時,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授權。
(二)抄錄報紙或電視上公開言論,如抄錄之內容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非本法保護之標的,不涉著作利用或侵害;如內容非僅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或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部分會受到本法保護,引用時如符合本法第52條之規定時,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授權。有關本法第52條之適用,檢送本局98年10月9日電子郵件1份,請 參考。
(三)聽聞他人對書籍內容之講授後,以不同方式表達其中所包含的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等,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無涉著作利用或侵害之問題。如係以相(雷)同之方式表達原著作之內容,而無自己之創作,或屬超過合理範圍之引用等情形,則應取得授權。
三、前項有關得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0-08-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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