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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809a
令函日期: | 100-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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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809a |
令函要旨: |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所詢在網站上直接以新聞標題設置超連結,點選後會直接閱讀到新聞內容是否合法之疑義,若僅是如同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而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因未涉及重製著作內容之行為,並不會構成對著作重製權之侵害,但如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特別提醒您注意。 二、至於除設置連結以外,還會秀出些許新聞內容之情形,如該新聞內容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惟其內容如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或屬其他性質之文章,則因該等資訊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就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現行法之合理使用並未對此利用方式有例示之排除規定,至於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判斷標準,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尚未有相關判例可供參考。 三、另美國曾有法院案例就Google搜尋到原圖後將該著作轉化為縮圖加以利用之行為,認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合理使用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65條第2項),法院見解略以: Google的縮圖使用具有高度轉化的性質,而縮圖的目的是讓使用者了解圖片概括內容,使之成為一種資訊指引,且縮圖本身解析度低,並不具經濟意義,對圖片的著作權人利益並無侵害,故符合合理使用,併此提供參考。 四、另有關各大網站之會員同意條款或隱私聲明等是否為本法保護對象之疑義一事,尚須視其具體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係該網站自行撰寫會員同意條款或隱私聲明之內容,足以表現創作者的創意、思想而具原創性,且並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該「會員服務條款」係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本法保護。反之,如係屬一般網站同意條款或隱私聲明共通記載之內容,而不具原創性,則不受本法保護。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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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0-08-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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