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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
令函日期: | 100-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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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01600289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所詢電腦伴唱機之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8月10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157號函、100年8月25日(100)台樂權忠字第1000171號函及第1000172號函。 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 貴會支付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於該場所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貴會所管理之全部著作之授權。由於 貴會於99年7月1日公告實施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時,市場上似尚未出現電腦伴唱機串聯之利用型態,故本案並非授權之問題,而係所定收費標準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針對此種串聯之利用型態,目前計費方式倘未考量此一利用方法,則對原定電腦伴唱機收費方式費率是否仍屬公平、合理, 貴會可作檢討。 三、有關業者實際利用情形為5個包廂、5台電腦伴唱機,但僅辦理2張公演證,是否構成侵權一事,因涉及具體個案情形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侵權故意等,尚難一概而論,宜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審認。 四、有關 貴會主張電腦伴唱機串聯行為,業已侵害公開傳輸權一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惟查電腦伴唱機串聯之技術,僅係利用接線及USB將二台伴唱機串聯後,再連接至螢幕,而使消費者得由螢幕點唱二台伴唱機內之曲目,此與一般伴唱機點播情形無異,尚難謂係屬公開傳輸行為,而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情事。 五、有關 貴會主張串聯之電腦伴唱機係屬違法重製物, 貴會如授權業者公開演出,將構成幫助犯一節,查重製及公開演出係屬二個不同之利用行為,業者本應分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故不論業者之重製行為是否違法, 貴會當然仍得本於公開演出權利人之身分,向業者收取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與業者之重製行為違法與否無涉。 |
- 發布日期 : 100-09-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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