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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901c

令函日期: 100-09-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01c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首先,關於外國人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相關疑義,本局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88年5月6日(88)智著字第88002933號函(如附件)之說明。
二、其次,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5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協定在一方領域內生效時,該領域已有法律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該例外之規定,並得將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係關於該協議生效前,雙方法律就著作保護期間起算點之保留規定,並非就外國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另為不同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因此所詢您欲使用美國音樂著作來重新編曲製作成CD在台灣出版發行一節,如果所欲使用之美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存續期間已超過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年限,在台灣即已成為公共財產,您得將該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
  • 發布日期 : 100-09-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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