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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908a

令函日期: 100-09-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08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如僅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按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本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至於來函所詢之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是否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再者,如來函所詢之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應屬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如將報紙上之新聞剪下後加以影印、掃描成影像檔、重新打字等,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如將網站上之新聞以複製貼上、重新打字或OCR(影像文字辨識技術)之方式張貼於公司內部網站,則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0-09-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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