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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913

令函日期: 100-09-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1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先予說明。
二、您提及欲將卡通圖案改製為飲料杯一節,如該卡通圖案為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則您將之加以改良製作成飲料杯之行為,可能涉有以下幾種情形:(一)如您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二) 如您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因此,如您製作之飲料杯係屬前述重製或改作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改作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及「改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另您將製作之飲料杯盛裝飲料後販售一節,係涉及本法所稱之散布行為,「散布權」亦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散布他人之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 發布日期 : 100-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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