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00927

令函日期: 100-09-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927
令函要旨: 一、 來函舉發公司於管理規則主張任何創作之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係屬違法一事,按公司員工本於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之規定,著作人為員工,著作財產權為公司所有,惟亦可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公司;另員工非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原則上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員工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該創作之著作權,惟如經雙方合意,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員工亦得將其創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公司所有。
二、 至公司管理規則是公司與其員工之約定事項,是否妥適,宜由雙方商議之,本局歉難介入。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00-09-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