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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88300號

令函日期: 100-09-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0883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請本局針對「研議早期音樂版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會議」決議,回覆辦理情形並提供可行作法供 貴會參考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100年9月7日文壹字第1002022661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次會議討論涉及李泰祥先生早期已讓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可透過修法或解釋使其回復全部或部分權能一節,經查,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權能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11種權能,著作財產權人固可全部或部分之讓與,其讓與之範圍可由當事人約定,惟著作財產權人於權利讓與後,受讓人於該受讓範圍內,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得據以行使權利,此一著作權法所明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為國際上所肯認。況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等10類著作,保護之標的範圍涉及各創意產業,而音樂著作僅為其中之一,如欲針對此部分進行修法,基於法律公平性原則,必將破壞既存之法律秩序,違背法律安定性原則,對原已受讓權利之人造成重大影響,故本案本局認為不宜透過修法或解釋法律方式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100-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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