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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085250號
令函日期: | 100-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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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00008525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100年8月29日(100)強版字號05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為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而利用他人著作,惟本案經電洽 貴公司,獲知 貴公司係利用近代作家之散文、新詩製作國文測驗卷之「閱讀測驗」,亦即依據該等散文、新詩之內容再予製作考題,與上述「有自己之著作」之前提,及將他人著作做為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情形有別,恐與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不合。 三、復按本法第54條及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散布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惟因 貴公司並非屬上述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主體,亦無該條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所詢 貴公司利用他人著作製作國文測驗卷一節,建議仍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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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5400 | 著作權法第5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 發布日期 : 100-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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