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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013c

令函日期: 100-10-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1013c
令函要旨: 一、委託廠商拍攝之影音光碟(經洽瞭解,為87年以後拍攝完成者),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 著作,有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廠商與其工作人員有無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後,再由 貴單位依本法第36條取得著作財產權。如 貴單位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者,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利用該影片(包含將影片上傳網站)。

二、有關 貴單位規劃將委託拍攝之影音光碟上傳網站一事,另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影片中其他素材(如音樂、表演及詩文)等著作利用之行為,需取得影片中其他素材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始得為之。依傳來資料所示,該廠商雖於契約保證「所引用之畫面、音樂、圖像或其他著作,若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事先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惟其當時約定所取得之同意,是否及於網路上之利用行為,仍請 貴單位再行釐清為宜。因此,所詢被拍攝之詩人(表演人)就其經錄影之詩文朗讀及談話,同意 貴館為「公益性質的發表與出版」,是否包括將其表演上傳於網站?建議宜再向其釐清,以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議。

三、至於 貴單位欲將委託廠商攝製之影音光碟上傳網站,是否涉及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一節,按將影音光碟上傳網站固屬著作「公開發表」方法之一,惟本法第1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行使權利時,即推定或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此外,著作如經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著作人對於此後之公開發表,亦不得再主張「公開發表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1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0-10-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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