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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020
令函日期: | 100-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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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1020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在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一節,仍請參考本局於100年9月30日所答復 您之電子郵件內容,意即若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而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並不會構成對著作重製權之侵害,但如已知悉他人網站內的內容係屬非法檔案,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予網友,則有可能成為他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 二、利用人對其自身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疑義時,本應善盡查證之責,如您已知悉所連結之影片未經合法授權,建議勿在部落格張貼該影片之超連結,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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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100-10-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