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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10000101290號
令函日期: | 100-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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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1000010129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0年10月14日函。 二、所詢問題(三),按建築物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其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所詢問題(一)及(二),「油畫」及「拍照」固屬「重製」的方式之一,但是本法第58條設有合理使用規定,即對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利用人如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或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情形者,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是以,所詢「將101大樓用油畫或拍攝照片印製在產品包裝上」之利用行為,應屬上述本法第58條「合理使用」之範疇,並不會有侵害該「101大樓」建築著作之問題,但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三、所詢問題(四),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阿里山神木、日月潭等風景區之大自然景色非屬「著作」,不受本法保護,將其拍照印製在包裝盒上自不會違反本法,至於風景區中建築物部分,則請參考上述說明二之說明。 四、另來函所述以「油畫」或「攝影」之方式呈現101大樓,如具創作性,則屬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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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800 | 著作權法第58條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0-10-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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