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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117a
令函日期: | 100-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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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1117a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如您的書籍作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著作。您自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出版、發行(涉及重製及散布著作財產之利用行為),並就著作權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約定(請參考本法第37條),並不侷限於契約名稱一定得為著作權契約或出版契約。 二、惟若該出版契約係制式規格,您仍得視您需要,將雙方合意之授權條款(如授權期間、地域,可否轉授權或授權期滿後存貨得否再行銷售等)增列於其中,併予說明。 三、檢送「平面出版物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供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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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0-1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