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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122a
令函日期: | 100-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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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1122a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將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語文著作)「錄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來函所述補習班及授課教師已同意錄音,則使用MP3錄音筆錄音,錄完後將檔案移轉到光碟上儲存,並刪除錄音筆上的檔案,該等重製行為似仍在著作財產權人(補習班或授課教師)之授權範圍內,縱已逾越授權範圍,如果錄音僅供個人複習,得主張本法第51條合理使用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或符合本法第51條之合法重製行為,其錄音物自屬合法重製物。惟如因不再需要上述錄音檔光碟片,將該光碟片轉贈他人,如贈送對象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人,會涉及語文著作之「散布」行為(請參考本法第28條之1規定),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會涉嫌違反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於遭權利人訴追時負刑事責任,依來函所述,本案權利人已撤回告訴,是否及於此部分,可請檢察官再衡處。 二、 此外,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檢察官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多會考量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侵權的故意)、拍賣之情形或數量、獲利之多寡等,對於無侵權故意、初犯或情節輕微者,儘量以不起訴、微罪不舉(罰)或緩起訴處之,俾利自新。建議 您向檢察官詳實說明案情,供其就個案有無侵權的故意進行考量。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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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發布日期 : 100-1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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