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01125
令函日期: | 100-11-25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1125 |
令函要旨: |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營業場所業者不論係以租賃或購買方式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通常會涉及(一)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之公開演出及(二)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而「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未獲授權,則會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另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有關 您所詢利用人因未辦理公開演出證而遭取締,是否可以不用扣押伴唱機?或以負責保管方式處理?一事,事涉司法警察機關執法之權責,請逕洽詢該執行之司法警察機關。 |
- 發布日期 : 100-1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