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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128b

令函日期: 100-11-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1128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之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所詢您付費下載歌曲後,業者表示若因事後更換新手機即需重新付費始得繼續使用之規定並不合理等情,倘若您的使用行為未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重製 (例如:單純抽換手機中有該音樂之記憶卡至新手機),則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與著作權法無涉;至於業者以契約方式限制您下載使用之載具及數量一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得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自行約定(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若您認為業者訂定之授權約款內容、條件等有違消費者權益,則屬民事消費糾紛,建議逕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詢問,尚請諒察。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0-1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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