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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000125350號

令函日期: 101-01-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0001253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集管團體執行業務及提起訴訟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12月27日音協洲字第10027號函。
二、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固應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經本局許可,然除集管業務外,集管團體為社團法人,於法令無禁止之情況下,尚非不能執行其他法所未禁止之業務。從而,集管團體如以代理之方式取得重製權授權之權限,因其係執行民法「代理」等業務,既非法令所禁止,自非不得行之。
三、另有關集管團體以代理方式取得權限之部分,得否提起民、刑事訴訟一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集管團體如取得代理之權限,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1-0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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