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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105
令函日期: | 101-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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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0105 |
令函要旨: | 一、按元宵燈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須視其具體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如其為標語或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所引用者,已屬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者(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之規定),亦不受保護。上述情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並不會有侵犯著作權之問題。 二、如燈謎所引用者,無上述之情形且具有原創性,則仍可能屬「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惟燈謎書一般係為供他人猜謎用,在社會慣例上,亦未見有燈謎書授權他人作猜謎活動之慣例,且實際上對著作權人無甚損害,因此,如其不涉及營利性活動,未對觀眾收取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縱對他人著作加以「重製」或「公開口述」,似仍可依本法第55條或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55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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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100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01003200 | 著作權法第32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1-0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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