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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117a
令函日期: | 101-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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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0117a |
令函要旨: |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 電腦軟體如符合著作之要件,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本法之保護。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 貴公司欲使用網路上供他人下載、免費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在符合該網站註明之授權範圍內使用,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若超出授權範圍,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而須負侵權責任。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37條及第44至第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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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1-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