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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201

令函日期: 101-02-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201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規定),任何人如欲「重製」、「改作」、「編輯」(即一般所稱之抄襲)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未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逕行予以「抄襲」者,即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定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負有民、刑事責任。又實務上法院判決有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判斷依據,亦即從系爭二著作彼此間有無接觸之可能,並就其相似性從「質」與「量」之考量加以判斷。又本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因此,以不同之敘述表達他人之發明或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至學術倫理之違反則與著作權無涉。
二、 另在何種條件下「引用」(重製) 他人著作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迭經本局說明在案,請參照智著字第10000109420號函之說明。惟當事人之「引用」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亦與著作權無涉。
三、 當事人間對是否構成「抄襲」及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發生爭議時,應交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判斷。又所詢提供專家協助鑑定一事,因本局並無此方面專家名單,歉難提供。

附件: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100001094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利用他人著作之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100年11月8日函辦理。
二、旨揭案件依台端所詢有關引用、重製及修改他人著作之疑義分
別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係基於上述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且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為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而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即可主張上述本法所定之合理使用。至利用他人著作達多少比例始為「引用」,須依具體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惟若逕將他人著作作為自己之著作利用,或自己的著作與所引用之著作比例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屬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用者,自不得主張本條之「引用」,而無合理使用之空間。又依該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例如對外販售)」該著作(本法第63條第3項參照)。
(二)有關本法第65條第2項各款之詳細說明,隨文檢送本局「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研究報告第221頁至第227頁如附件,請 參考。
(三)所詢問題三、四、五之欲於著作之書中抄襲及修改他人著作達多少比例始構成違法一節,首先須說明者,該等行為均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有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請參考上述說明),或本法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考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均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國內外古今知名人士之個人資料或照片,何者得錄至自己所著書內之疑義,按個人資料如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就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不涉著作利用或侵害;如內容非僅屬「單
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或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部分會受到本法保護,惟如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或有本法第61條所定之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且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之情形,就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授權。至於照片利用,除有符合上述本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外,原則上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另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又如其利用行為非屬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併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1-02-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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