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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223a
令函日期: | 101-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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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10223a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貴公司購買一套生產管理軟體,是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軟體仍享有完整的著作權,貴公司只是取得授權使用而已,應在契約之授權利用範圍內加以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對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如果契約內容無法知悉確切的授權範圍,建議 您洽該軟體廠商瞭解釐清。 二、 另來信提及 貴公司欲配合公司及工廠現況,欲自行新增程式與功能模組,如增加分公司、匯率轉換、時間由民國改西元等功能,如已逾越原契約授權範圍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除符合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所作之修改外,仍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因為著作的改作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因此,建議您逕與軟體廠商接洽修改功能或利用廠商軟體升級之服務,避免造成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負擔侵權責任。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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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5900 | 著作權法第59條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 發布日期 : 101-0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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