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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10323c

令函日期: 101-03-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10323c
令函要旨: 一、您提及商家在公開場合播放流行歌曲一節,依著作權法規定,可能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須負民、刑事責任,惟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對該商家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之規定),無法進行刑事訴追。
二、另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亦即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如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才會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一般所稱公訴罪),其他情形均屬告訴乃論,不告不理,所以,本案情形還需權利人依法提起告訴主張權利,司法單位才會進行審理,因此如被害人(權利人)不追究,司法機關將不會處理。本局仍會將您的信件轉請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處理,謝謝您的來信!
三、另外有關喇叭音量是否過大,產生噪音問題,因政府訂有「噪音管制法」,連鎖眼鏡行屬於營業場所,聲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此一部分可洽地方環保單位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101-03-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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