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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24430號

令函日期: 101-03-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1000244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在電腦伴唱機硬碟內重製越南歌曲及公開演出之權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及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所以,利用人將越南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並提供予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之行為,須分別向著作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即無刑事責任之適用。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所以,伴唱機中之越南歌曲,如業經合法授權重製,則就利用人後續之公開演出行為,僅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得主張刑事訴追權,其他個別權利人不得提出刑事告訴。
二、有關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是否取得在電腦伴唱機硬碟內重製越南歌曲及公開演出之權利,或僅取得將歌曲視聽著作製成VCD-DVD卡拉ok音像產品之重製權一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均由當事人間進行授權事宜,本局無從知悉,且於發生權利爭執時係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具體情況,釐清權利之有無及歸屬。因此,為釐清該疑義,建議 貴公司向絃澅公司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前,先請絃澅公司提供相關歌曲資料及權利證明文件,以資確認絃澅公司是否確實享有將越南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及公開演出之權利,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三、另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與越南著作權集管團體VCPMC均為國際藝創家協會(CISAC)之會員,雙方簽訂有專屬授權契約,VCPMC業將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在台「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UST,因此 貴公司如公開演出VCPMC管理之音樂著作(詞、曲)部分,應係向MUST洽取公開演出之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及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1-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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